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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261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在平阳县鳌江镇**村**路**厂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该处的十几块铁板盗走。

    2.2020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在平阳县鳌江镇**门口,将被害人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五星大貂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095元。

    3.2020年7月份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进入平阳县鳌江镇**村**公司,将被害人翁某某放置在厂房地面上的500多斤圆钢盗走。经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圆钢价值人民币550元。

    4.2020年7月份26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进入平阳县鳌江镇**村**公司,欲将被害人翁某某放置在厂房地面上的400多斤圆钢盗走,后被被害人发现后逃离现场。经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圆钢价值人民币440元。

    5.2020年8月9日11点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进入平阳县鳌江镇**村**公司,将公司放置在该处的几十个铸铁配件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8月27日17时许在平阳县鳌江镇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涉案电动三轮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发还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俞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某、翁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存勇

检察官助理 蔡秀武

2020年121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3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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