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至8月31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先后四次至苏州市吴某区盛泽镇前跃村庄塔桥附近诚真超市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杨某某、台某某等人袜子、农药等物,价值金额共计人民币573.24元。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13日左右,被告人周某某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取被害人杨某某价值人民币16.5元的袜子三双。
2、2019年8月25日左右,被告人周某某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取被害人台某某价值人民币323.94元的杀虫剂50袋。
3、2019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取被害人徐某某价值人民币223元的眼罩、耳塞、尿不湿。
4、2019年8月31日左右,被告人周某某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取被害人赵某某价值人民币9.8元的儿童湿巾5包。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赃物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拜耳艾美乐农药1盒、袜子3双、儿童湿巾1盒等(均系照片);
2.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淘宝购物截图等;
3.被害人台某某、叶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勘验笔录;
6.苏州市吴某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公平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全部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