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41975********,汉族,小学文化,现住**街道**区。曾因盗窃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期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因抢劫罪、抢夺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两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2017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携带一根钢制撬棍和白色纱子手套,从家中骑一辆红色平板摩托车窜至**县**路**村,趁周围无人之际,被告人周某某用撬棍撬开陈某某家大门锁,在陈某某卧室衣柜内盗得现金42元和腊猪肉4块。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退还腊肉一块,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6.指认现场照片;7.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退回部分赃物,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剑锋
检察官助理:袁其帅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澧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一册;
3_.《起诉书》10份;
4.《量刑建议释理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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