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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认罪认罚-简易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31965********,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文盲,务农,住浏阳市**街道**村**片**组224号。因犯抢劫罪,1995年4月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2001年3月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威胁他人,2009年6月2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2012年1月5日、2016年1月16日先后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年五个月,2019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20年1月2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再因涉嫌盗窃犯罪,5月26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9月2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某先后三次在本市**镇实施盗窃,共计盗得价值人民币4048元的腊肉、手机、香烟和摩托车等物。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镇**路被害人谢某某家中,盗得约30斤腊肉,而后以32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菜贩子。经价格认定,被盗腊肉价值人民币1080元。

2、2020年1月16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镇**广场被害人彭某某经营的**店内,盗得黑色OPPO手机一台以及黄芙蓉王香烟一条。而后,被告人周某某将手机以300元的价格销赃,香烟则自己吸食。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和香烟价值人民币1618元。

3、2020年5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彭某某(另案处理)窜至**镇**街**号门口,盗走被害人朱某某白色女式摩托车一台,被告人周某某分得赃款300元。经价格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50元。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及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谢某某、彭某某、朱某某陈述;3、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人彭常记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指认盗窃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第三笔盗窃中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良正

检察官助理:陈佩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三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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