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56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蓬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以求职为由进入重庆市渝北区椿萱道路工程工地,在该工地二楼2-4宿舍内,将被害人李某甲放于该宿舍床上的一台价值人民币3526元的华为牌平板电脑和现金人民币1800元盗走。

2020年4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归案,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华为牌平板电脑,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华为专卖店零售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 健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58162****;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