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1〕4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固始县**镇**村。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28日释放。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5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盛泽镇某厂门前对面小树林内,采用手搬、车拉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甲堆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4658.5元的涤塔夫面料白坯布16卷共计4325米。
2020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盛泽镇某厂门前对面小树林内,采用手搬、车拉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甲堆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5923.5元的涤塔夫面料白坯布19卷共计5385米。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19卷涤塔夫面料白坯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周某甲。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白坯布19卷、手机1部(均系照片)等物证;
2.收条、微信转账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吴某区物价局对布匹出具的价值鉴定意见;
7.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1年1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公平
2021年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盛泽镇,联系电话 ;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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