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59********,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街**号**梯**房。2006年12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我市石岐**路**号小某某奶茶店内盗窃被害人梁某怡一台黑色iphone7手机(经核价,价值人民币1500元)。
2、2019年10月13日下午15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我市石岐区**路**号美某某便利店内盗窃被害人谢某好一台华为畅享9型手机(经核价,价值人民币780元)。
3、2019年10月24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我市石岐区**路**号**卡芭某某店内盗窃被害人钟某一台玫瑰金色iphone6手机(经核价,价值人民币800元)。
2019年10月24日下午18时许,公安人员在我市石岐区泰安路**楼**栋楼下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某某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电子卷宗1份;
3、视听资料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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