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74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21322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人员,住江苏省沭阳县官墩乡**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乘坐徐某某所开车辆至苏州市吴某区江陵街道香漫雅苑小区22幢楼下停车位处时,因车辆倒车时被被害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2mg/100ml,另案处理)驾驶的车辆堵住而发生纠纷,后双方下车,周某某误以为黄某某下车时在车内拿工具欲和其打架,故下车时从车内带了一把扳手,后周某某持扳手将黄某某头面部打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额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头部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扳手1把(照片)等物证;
2.出院记录、谅解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害人的伤势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7.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秀峰
2020年8月25 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社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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