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35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31954********,汉族,文盲,农民,出生地四川省珙县,住重庆市渝北区**镇**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珙县**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等人在重庆市渝北区木耳镇聚英路空港乐园D4区外菜市场,因争抢摊位发生推搡,后周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宰骨刀将李某甲头部砍伤。经鉴定,李某甲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调查;2020年6月3日,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病历复印件、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李某乙、张某某、吴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 超
检察官助理:雍 杉
2020年8月31日
附:
1. 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 本案卷宗三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