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031981********,汉族,高中文化,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务工,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北里**号楼**单元**号。2020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镇**木业车间内,因工作矛盾同工友李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周某某用装满水的不锈钢保温杯砸伤李某某左侧腹部,致李某某脾脏破裂。经鉴定,被害人伤势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理明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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