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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424221991********,汉族,**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队,现住上海市宝山区镇**路**弄**号**室,群众。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区**路**号**广场处,为感情问题与前妻张某某发生争执时,因不满被害人刘某某、邓某某夫妇前来劝阻,遂与二人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期间,周某某先后将邓某某、刘某某推搡倒地,并致刘某某倒地后受伤。经鉴定,刘某某因外伤致左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1月5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赔偿协议书》证实,案发当日,其与丈夫邓某某在上址发现一对男女发生争执,便上前劝解,随即与该男子(经辨认,系周某某)发生争执,邓某某与其先后被该男子推到在地,致使其手部骨折。事后,刘某某已与被告人周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2.证人邓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邓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周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并推搡前来劝解的刘某某与邓某某,致使刘某某手部骨折。

3.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因外伤致左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案发时现场监控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周某某推搡被害人的过程。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信息。

7.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六个月,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丽莉

检察官助理   罗  凯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62190****。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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