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8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建湖县**街道**村**组**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被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13年10月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7年3月被建湖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2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5日由建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于2019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9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7日20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孙某甲、杜某甲等人至建湖县兴建东路**茶楼消费,后因消费充值卡问题,陈某某与服务员及大堂经理王某某理论。被告人周某某在楼上包厢吃饭饮酒结束后至现场,辱骂陈某某等人并称其系该茶楼老板,谁消费不给钱还敢在这闹事之类的话,后陈某某与其争论,周某某欲殴打陈某某被拉下,王某某将其推出明星茶楼门口。在茶楼门外,双方发生纠缠,被告人周某某殴打被害人陈某某、杜某甲等人,致被害人陈某某、杜某甲受伤。经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杜某甲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人民币3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及近期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2.案底查询单、刑事判决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及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该案案发及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的情况。
4.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陈某某、杜某甲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5.证人杜某乙、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分别证明2019年1月17日晚,其与陈某某、杜某甲等人在明星茶楼因消费充值卡问题与工作人员理论时,被告人周某某无故殴打陈某某、杜某甲等人的情况。
6.证人王某某(**茶楼大堂经理)、肖某某(**茶楼经营人)的证言,分别证明2019年1月17日晚,几位客人因充值卡问题与茶楼工作人员发生矛盾,周某某酒多了无故殴打客人的情况。
7.证人周某某、金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2019年1月17日晚,其三人在一起玩,周某某电话联系曹文俊说他酒多了叫其去接他,其三人至现场看见周某某殴打对方及其三人将周某某带离现场的情况。
8.被害人陈某某、杜某甲的陈述,分别证明2019年1月17日晚,其与杜某乙等人在**茶楼因消费卡充值问题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被被告人周某某无故殴打的情况。
9.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9年1月17日其与**茶楼肖老板等人在茶楼玩,当时酒喝多了,其看到一趟人在楼下跟大堂经理和服务员吵架,就上前逞强好胜辱骂对方,双方纠缠中,其殴打对方及联系曹某某等人将其带离现场的情况。
10.被害人陈某某、杜某乙、杜某甲、孙某甲的辨认笔录,均辨认出殴打男子为被告人周某某。
11.建湖县公安局调取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视频,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12.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扣娣
附:
1.被告人被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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