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1842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4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威远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7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上午,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赵某某及辅警朱某某、施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镇中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开展电动自行车交通违法查处整治期间,民警赵某某以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系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欲依法扣留其电动自行车时,周某某拒不配合。在对周某某多次警告无效后,民警赵某某对周某某予以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周某某以嘴咬、手抓等方式暴力攻击现场执行职务的民警及辅警,民警赵某某的右侧大腿被咬伤,右手小指被抓破。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卡、行政处罚单据、暂扣违法车辆移交单、工作证、证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施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案结论告知单、鉴定意见通知书;
6、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执法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莫文超
检察官助理:陈文剑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在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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