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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木工,住如皋市**镇**村**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6月28日20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苏F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状态:逾期未检验),沿如皋市搬经镇如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薄湾大桥东侧路段被公安民警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7.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桃园中队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涉嫌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正兵

2020年6月5日

1.被告人周某某取保候审于如皋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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