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同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藏族,公民身份号码:632522*********,初中文化程度,青海省同德县**镇**寄宿制度学校临聘人员。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同德县,住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同德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同德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同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0月14日凌晨00时54分许,驾驶青E26612小型轿车,在同德县城主街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同德县主街道未来打字复印店门前路段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后将其带至同德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等;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同德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本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3个月,缓刑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刚
2020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同德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38********。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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