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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公诉刑诉〔2019〕41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72********,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潘市镇鲁冲村**路**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唐某某家中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二轮摩托车返回家,途径**镇**村6组路段时被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血液酒精浓度分别为89.3mg/100ml和118.6mg/100ml。后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63mg/100ml,系醉酒后驾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无驾驶资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健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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