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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11982********,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武汉**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村**号,住武汉市武昌区**街**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鄂A****5白色“奥迪”牌小型汽车,从本市**楼出发,沿三环线、文化立交、珞狮南路行驶,当车行至珞狮南路文馨街路口附近时,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1.73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呼气酒精检测报告等书证;2.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查获及抽血视频;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祚斌

检察官助理:刘娜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其居所候审;联系电话:1538708****。

2.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2袋)。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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