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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58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18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25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浙B****8号白色雪佛兰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江岸区宏图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盘龙立交桥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周某某进行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约为105mg/100ml。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0.2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个人信息表、前科情况说明等书证;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汉文

检察官助理:武衍明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86877****

2.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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