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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811996********,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北流市**园**栋**单元**号(户籍住址北流市**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4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桂NA****号小型轿车由北流市客运中心往城西公园方向行驶,行至北流市城西二路0072号门前路段时,碰撞到被害人肖某停放在该处停车位内的桂K9****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民警接报案后赶赴现场,并将周某某送往北流市人民医院,委托医务人员对周某某进行抽血并保存送检。经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血液中检验出酒精含量为234.20mg/100mL,鉴定结果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周某某赔偿了肖某经济损失6万元,并取得肖某的谅解。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永勇

检察官助理:唐冬冬

2020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案卷材料扫描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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