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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51971********,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巴塘县**大道,住邛崃市**街道**大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人:程某某,身份证号码:5101301968********);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邛崃市临邛镇东虹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车行驶至邛崃市东虹路90号外时被邛崃市公安局交警查获。经现场使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其呼气检测,其结果为:106mg/100ml。

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车辆属性为机动车中的正三轮载客摩托车。

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周某某血样进行检验,其乙醇浓度为:128.8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9)之规定,周某某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晖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102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取保候审决定书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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