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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出生民身份号码5324271982********,哈尼族,高中文化峨山县**中心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村委会****号,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村委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21时35分,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云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峨山县双江街道嶍峨路与桂峰路的交叉路口时,被开展周末夜查行动的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的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6.58mg/100ml。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4月11日被民警当场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施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玉明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虽无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龙玉珠

(院印)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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