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022001********,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福泉市**镇,住贵州省福泉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晚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朋友黄某甲、黄某乙、块块(外号)等人在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中心城斑马酒吧喝酒,其间周某某饮用了半斤装啤酒约6瓶,酒吧调制白酒一杯约半斤,至23时许,周某某等人从酒吧出来后乘坐出租车到地松路口驾驶各自的摩托车送块块(外号)回马场坪,周某某驾驶自己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美盛观邸路段红绿灯路段时,违反信号灯指示行驶,与兰某某驾驶的贵J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38.5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吉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兰某某车辆损失8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侯审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鉴定意见告知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事故车辆、事故发生地点照片、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乙、黄某甲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车辆辨认、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周吉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萍
检察官助理 罗丽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侯审;(周吉某某联系电话:1918535****)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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