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84********,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利川市**镇**村**组。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C****2的越野车在本市汪营镇万福大道116号门前与陈彪驾驶的浙J5RR28号普通客车相碰撞,处理事故的民警发现周某某涉嫌酒后驾车,当场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测试并带至汪营镇卫生院抽血送检。经鉴定,送检的周某某血样中乙醇的含量为8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闽C****2的越野车(照片形式)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等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练
检察官助理:刘素仙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利川市利川市**镇**村**组,电话号码18359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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