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91962********,汉族,专科文化,农民,出生地江苏省东台市,住江苏省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04月09日13时许,饮酒后驾驶苏F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安市墩头镇仇湖村十八组地段时被海安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8mg/100ml。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和制作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南通市公安局制作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查处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永根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962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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