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103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031998********,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作,住江阴市**镇**村**村**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区**村**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周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1月9日4时48分许,醉酒后驾驶苏B****7小型轿车,从祝塘镇人民南路人民桥南侧出发,后沿江阴市祝塘镇人民北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人民北路13-2号地段,撞到道路西侧的路灯杆、绿化,造成车辆、路灯杆、绿化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周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3mg乙醇/100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已赔偿相关路灯杆、绿化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抽血检查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晓雯
代理检察员:赵晓炜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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