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021986********,汉族,小学文化,安徽**有限公司保洁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东村**号,现住安徽省铜陵市**家园地下车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一人在所居住的**家园地下车库吃饭饮酒。15时许,周某某无证酒后驾驶皖GL****号轻型自卸货车从**家园出发,沿铜园南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不慎与绿化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绿化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人报警,交警赶至现场。交警对周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243mg/100ml。后交警将其带至铜陵市立医院抽血化验,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63.1mg/100ml,超过醉酒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证人证言;
4. 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制作的鉴定意见书;
5. 现场勘验笔录;
6. 视听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鲍辉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现住安徽省铜陵市**家园地下车库;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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