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二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31985********,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天津市北辰区**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9月30日20时许,酒后驾驶津R****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京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庆坨高速出口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0.6mg/100ml。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祝某某证言;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富强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线河一村中心街46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各1份、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