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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九检一部刑诉〔2020〕Z19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镇**村**号,公民身份号码152824197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19时59分,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新飞牌蒙B5****号重型罐式货车沿九原区S31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22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

(2)查获经过附照片

(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4)人员基本信息、车辆基本信息

(5)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附抽血照片

(6)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

(7)侦查终结报告

(8)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

(9)管辖说明

(10)认罪认罚具结书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军

检察官助理:冯  宇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5849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检察正卷一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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