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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19〕32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61987********,汉族,初中肄业,**装卸工,群众,现住郑州市********号楼****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村)。因涉嫌危险驾驶,2019年10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23时0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豫******号白色宝马牌小型越野车沿郑州市惠某区绿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业街路口向东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周某某体内血醇含量为111.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证人张某某、荣某某证言;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和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无前科证明、酒精呼吸测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到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住郑州市********号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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