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梅检二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71953********,汉族,高中,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某某,住湖北省黄某某**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黄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带着被害人李某某沿城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柳线城五公路杉木乡沙岭村三组路段时,与同向前方潘某甲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碰撞后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侧翻倒地,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人周某某、乘坐人李某某以及手扶拖拉机驾驶人潘某甲不同程度受伤,后程某某驾驶鄂JJL***小型轿车沿城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与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将手扶拖拉机往前推行了几十公分;李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2时死亡。经湖北省黄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李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周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份。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车辆颜色为蓝色的拖拉机左后侧及车身所载物与车架号LKBCHCFA8********的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右前侧及车头右侧相接触。2、被鉴定车辆颜色为蓝色的拖拉机左后侧及车身所载物与鄂JJL***丰田牌小型轿车车头右侧及右前侧相接触。3、被鉴定车辆车架号为LKBCHCFA8********的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与鄂JJL***丰田牌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无接触。经黄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当事人周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潘某甲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程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李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与受害人家属签署的调节协议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手扶拖拉机车主潘某甲的身份信息,小型轿车车主程某某的驾照复印件,白色鄂JJL***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潘某甲、程某某的酒精检测报告,收条两份等书证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梅)公(司)鉴(病)字【2020】35号鉴定意见书,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九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548号、【2020】车痕鉴字第X11-41号鉴定意见书 ;3、现场勘验笔录;4、证人潘某甲、程某某、伍某某、潘某乙、潘某丙的证言;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桂记先
(院印)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黄某某**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0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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