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南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02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中国**社职员,住青岛市黄岛区**路**号**号楼**单元**户,户籍在青岛市市南区**路**号**院**户。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6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住青岛市西海岸新区**路**号**号楼**单元**户,户籍在河南省濮阳市**县**楼乡**村。200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9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8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青岛市黄岛区**路**号**号楼**单元**户,户籍在青岛市**街道**号。2009年因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8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青岛市黄岛区**街道**路**社区**号楼**单元**户,户籍在青岛市**街道**号。2010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9年10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鲁某某、谭某某、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因与景某某有纠纷,遂生报复之心,于2016年8月22日至9月3日,指使鲁某某纠集了被告人谭某某、徐某某,购买油漆、刷子、电钻、斧头等工具,先后多次对景某某进行滋扰并毁坏财物,具体如下:
1、2016年8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徐某某受被告人周某某指使,使用被告人鲁某某提供的车辆,至本市市南区**路**号甲**连锁酒店门前,持辣椒水喷剂朝景某某面部喷洒,后逃离现场。当日晚22时许,谭某某、徐某某又至本市**路**号附近,找到景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江淮瑞风车(鲁******),用水果刀扎破两个前轮胎及左后轮胎,后逃离现场。
2、2016年8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认为本市市南区**路**号的**便利店仍为景某某经营,即指使被告人谭某某、徐某某,使用被告人鲁某某提供的车辆至**路**号,用油漆、刷子等工具在该便利店卷帘门上刷“还钱”字样并泼洒油漆,后逃离现场。
3、2016年8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鲁某某、谭某某受被告人周某某指使,驾车携带电钻、油漆等工具,至本市市南区**路**号,用电钻、钳子等工具,将**便利店卷帘门破坏,并朝门上泼洒油漆,后逃离现场。
4、2016年9月3日6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徐某某受被告人周某某指使,驾车携带斧头等工具,至本市市南区**路**号**便利店,持斧头将卷帘门、玻璃门等物品砍损(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580元),后逃离现场。同日7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徐某某又至本市市南区**路**号汉庭酒店附近,持剪刀将景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金龙面包车(鲁******)4个轮胎扎破(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0元)。后被告人周某某、鲁某某、谭某某、徐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鲁某某、谭某某、徐某某任意损毁私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与被害人和某某,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冰寒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鲁某某、谭某某、徐某某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件卷宗2册。
3._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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