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194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93********,汉族,中专文化,杭州**汽车销售公司常州分公司工作,住江阴市**街道**城**号**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缪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11993********,汉族,大专文化,杭州**汽车销售公司常州分公司工作,住江阴市**街道**村**村**号。被告人缪某甲因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缪某甲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20日告知了被告人周某某、缪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缪某甲,听取了两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缪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5月14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苏B****3小型轿车从江阴市**街道**火锅店门口出发,途径港城大道申兴路路口送其女朋友王某某至**街道**小区停车。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争吵,王某某驾驶苏B****3小型轿车离开。因王某某不接电话,被告人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缪某甲,告诉其无法联系到王某某。被告人缪某甲让徐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苏B****L小型轿车至**小区门口,三人商量后决定至申港派出所报警求助寻找王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在派出所陈述事情经过时,被民警发现有酒驾行为。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59mg乙醇/100ml血液。
被告人周某某因担心涉嫌酒驾将被追究刑事责任,为逃避处罚,于2020年5月17日21时许电话联系被告人缪某甲,并至江阴市**街道**村**村**号被告人缪某甲家中合谋篡改供词证言。被告人周某某指使被告人缪某甲做伪证,谎称其乘坐苏B****L小型轿车从**镇**小区至申港派出所报警求助的途中,一个人在后排误喝了被告人缪某甲遗留的一瓶白酒,而被告人缪某甲、徐某某两人当时在前排不知情,欲造成二次饮酒的假象,致使血检报告无法作为证据使用。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缪某甲至江阴市公安局城西交警中队接受询问时按照之前约定向办案民警做了伪证。2020年5月19日,江阴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5月20日接受传唤讯问时翻供,谎称其在2020年5月14日晚从**小区至申港派出所报警求助乘坐苏B****L小型轿车途中,一个人在后排误喝了由被告人缪某甲遗留下来的一瓶白酒。办案民警发现疑点后,被告人缪某甲于2020年6月16日、6月22日在接受询问的过程中继续向办案民警作伪证,并指使其父亲缪某乙也向办案民警作伪证,妄图使被告人周某某逃避刑事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考虑到被告人缪某甲作伪证后,民警会询问徐某某,遂于2020年5月18日晚联系徐某某至江阴市**街道**村**村**号被告人缪某甲家中,伙同被告人缪某甲指使徐某某做伪证,要求徐某某谎称其一直在开车没有注意被告人周某某从**镇**小区至申港派出所报警求助路途中误喝了汽车后排的一瓶白酒,徐某某当场同意。2020年5月21日上午,徐某某至江阴市公安局城西交警中队接受询问过程中,按照之前约定向办案民警做了伪证。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并于2020年6月23日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妨害作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作伪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及制作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信息、车辆行踪轨迹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徐某某、缪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缪某甲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制作的呼气及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为逃避法律处罚,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甲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实施妨害作证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缪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申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城**号**室;被告人缪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村**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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