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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秦某某等非法拘禁案)_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19〕440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5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5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宝某某**路**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4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74********,汉族,高中文化,建筑工人,住江苏省丹阳市****村出租屋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丹阳市******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12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31977********,汉族,初中,个体建筑,住江苏省丹阳市**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句容市**区**村**号)。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1年10月16日被江苏省丹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25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住江苏省宝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5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秦某某、潘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5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因与被害人陆某甲有债权债务纠纷,遂委托被告人秦某某帮其向陆某甲要债,并答应给予一定的好处。后被告人秦某某联系被告人潘某某等人同周某某等人,于2017年8月13日17时左右至宝某某有意思三店茶餐厅内,与陆某甲见面索要债务,后因索要债务不成,被告人周某某、秦某某、潘某某等人强行将陆某甲带至丹阳市。当晚,潘某某按秦某某要求,安排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轮流睡觉的方式负责看守陆某甲。同年8月14日早上至同年8月17日晚,被告人周某某、秦某某、潘某某、王某某、武某某等人白天带陆某甲至常州市新北区陆某甲前妻徐某某经营的**运输公司索要债务;晚上带陆某甲回丹阳市海阔天空浴室睡觉,并安排王某某、武某某等人以轮流睡觉等方式看守陆某甲。同年8月18日开始,被告人周某某、秦某某、潘某某、王某某、武某某在丹阳市半岛风情酒店、加洲之星酒店内,要求陆某甲向他人借款用来先偿还部分债务,并以轮流睡觉等方式看守陆某甲,直至同年9月20日陆某甲亲属送12000元给武某某后,陆某甲离开。

被告人秦某某、潘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宝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 证人陆某乙、孔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陆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周某某、秦某某、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秦某某、潘某某、王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秦某某、潘某某、王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秦某某、潘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百爽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秦某某、潘某某、王某某分别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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