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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340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区********号附**号。202033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号。202033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51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于20203214时至15时许禁渔期内,在垫江县龙溪河包家段陆箭滩水域,采用“电鱼”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其中,周某某负责使用电鱼机器进行“电鱼”,李某某负责提水桶捡鱼。该河段属于《重庆市天然水域禁渔区名录》规定的禁渔区。

同日15时许,民警将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当场抓获,并扣押二人非法捕捞的鲫鱼63尾、华鰁2尾、虾虎鱼1尾、黄鳝1尾、鱼鳅1尾,共计1135克;收缴电鱼工具一套。

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分别主动缴纳生态司法修复基金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指认、现场检查、称重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两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管制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丽沙

检察官助理:刘  欣

   2020616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长寿区********号附**,联系电话1832335****

2.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联系电话1573025****

3. 案卷材料三册、光盘四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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