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周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曾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4月26日被释放。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底以来,被告人周某在阜宁县境内,采用手折铜管、用小刀划开管皮等手段,共实施盗窃作案13起,窃得72台空调外机铜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80.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底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来到阜宁县阜宁县**路**小区,采用手折铜管、小刀划开管皮的方式,窃得**路**号门市2台空调外机铜管,价值人民币76元。
2.2019年11月28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来到阜宁县明达路,采用手折铜管、小刀划开管皮的方式,窃得**路号**门市1台空调外机铜管,**服装店2台空调外机铜管,门**市1台空调外机铜管,总计价值人民币237.5元。
3.2020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来到阜宁县**广场,采用手折铜管、小刀划开管皮的方式,窃得**管理所6台空调外机铜管,价值人民币204元。
4.2020年3月13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来到阜宁县**路,采用手折铜管、小刀划开管皮的方式,窃得**服装店1台空调外机铜管,**门市2台空调外机铜管,**门市1台空调外机铜管,总计价值人民币195.5元。
5.2020年3月19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来到阜宁县**广场**街,采用手折铜管、小刀划开管皮的方式,窃得**门市1台空调外机铜管,**服装门市1台空调外机铜管,**门市1台空调外机铜管,总计价值人民币97.75元。
6.2020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来到阜宁县**镇**路,采用手折铜管、小刀划开管皮的方式,窃得**学校对面**门市1台空调外机铜管,**路边集装箱3台空调外机铜管,总计价值人民币136元。
7.2020年3月23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来到阜宁县**镇**村,采用手折铜管、小刀划开管皮的方式,窃得**村教堂2台空调外机铜管,价值人民币238元。
8.2020年3月24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来到阜宁县**镇**街,采用手折铜管、小刀划开管皮的方式,窃得**服装门市1台空调外机铜管,**门市1台空调外机铜管及预留铜管1根,价值人民币114.75元。
9.2020年3月28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来到阜宁县**公园,采用手折铜管、小刀划开管皮的方式,窃得**门市9台空调外机铜管,价值人民币306元。
10.2020年3月29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来到阜宁县**公园,采用手折铜管、小刀划开管皮的方式,窃得**门市2台空调外机铜管,价值人民币119元。
11.2020年4月2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来到阜宁县**广场,采用手折铜管、小刀划开管皮的方式,窃得一楼**门市1台空调外机铜管,一楼**门市1台空调外机铜管,二楼** 5台空调外机铜管,总计价值人民币323元。
12.2020年4月4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来到阜宁县富建广场,采用手折铜管、小刀划开管皮的方式,窃得三楼**门市7台空调外机铜管,三楼**门市5台空调外机铜管,三楼**门市5台空调外机铜管,共计价值人民币459元。
13.2020年4月7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来到阜宁县**广场,采用手折铜管、小刀划开管皮的方式,窃得**广场四楼**门市6台空调外机铜管,四楼**门市3台空调外机铜管,共计价值人民币3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扣押的手机等物证;
2.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人口户籍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祁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
6.阜宁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
8.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正权
检察官助理:赵 莹
2020年8月11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周某羁押在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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