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琼检一分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0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海南省海口市,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住海口市龙华区**大道**号**公司宿舍**幢**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海南省公安厅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乃江,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5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定安县,住定安县**镇**村委会**村**队**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海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海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吴昌平,海南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莫海珊,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定安县,住海口市秀英区**路**小区**栋**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海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住海口市**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海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晓伟,海南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曾某、莫海珊、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8年底,梁某甲及其儿子梁某乙(均另案处理)等先后分别在海口市秀英区**大道**广场铺面、**西路**号**商厦铺面、**大道**号**商铺、**市场、**村**大厦、**甘蔗园等处设立**游艺城、*甲动漫城、*乙动漫城、**游戏乐园,经营牌机、捕鱼机、推币机等赌博机器和“墙头彩”(吊彩)赌博活动并牟取暴利。被告人周某某、曾某、莫海珊、王某甲等人在梁某甲等人开设的上述赌场中担任主管,主要负责管理赌场服务员、收取结算赌场营业款等日常工作,并将营业款交给梁某甲或将营业款转至梁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并每月从赌场领取5000元至1万元不等的报酬。经统计,被告人莫海珊、曾某、王某甲等人利用银行卡收取的赌场营业款达1118.67万余元。2019年9月27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周某某的带领下在海口市秀英区**镇**民宅查获并扣押赌博机器主板7件、电脑主机7台、电脑显示器13台等。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带至海南省公安厅接受调查;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曾某被通知到海南省公安厅接受调查;2020年1月2日,被告人莫海珊在海口市秀英区**路**小区被抓获;2020年1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赌博机器主板7件、电脑主机7台、电脑显示器13台等;
2.书证:到案经过、银行账户流水等;
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王某乙、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曾某、莫海珊、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6.其他证据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莫海珊、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曾某、莫海珊、王某甲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兴华
检察官助理:王娇峥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曾某羁押于海南省看守所;被告人莫海珊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8992****;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89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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