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镇**村*组*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621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9年4月起,被告人周某某招募被告人陈了、王某某等人,在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接待寺9组1号附5号、成双大道566号、西航港街道泰新路、机场高速辅道跨线桥下等地)、武侯区(学府路二段等地)区域内私设渣土倾倒场,长期组织运渣车驾驶员在上述地点倾倒建渣,并通过微信发布倾倒建渣信息、收取倒场费。其中,由周某某寻找、联络倾倒建渣场地,并收取倒场费;王某某受周某某安排,在“互利互助”等微信群中发布倾倒建渣消息,与运渣车驾驶员沟通联络倾倒建渣价格等事宜,并向驾驶员发送倾倒建渣位置;陈某受周某某安排,负责将前来倾倒建渣的货车驾驶员引领至倾倒建渣具体点位、记录倾倒建渣车辆数、场外望风等事宜,并按照周某某指示临时发放倒场票、收取倒场费。经查,自2019年4月,周某某等人通过组织车辆倾倒建渣共通过微信收取倒场费共计22417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对周某某及王某某所使用OPPO手机、Iphone手机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王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私自设立渣土倾倒场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是主犯;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是累犯;其到案后自愿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是从犯;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是累犯;其到案后自愿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是从犯;其到案后自愿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海霖
附:
1.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成都市**区**街道**小区**栋**号,联系电话:19150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
3.扣押周某某及王某某所使用OPPO手机、Iphone6plus手机各一部,并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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