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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诉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少锋,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6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6月8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于2019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石某甲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在徐州市铜山区境内,采取趁人不备盗窃或者扒窃的方式,先后盗窃他人手机、现金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2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老街鱼市口水鸡排店门口,趁其不备,将石某甲自行车车把上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30余元及余额为315.7元的易买得购物卡、余额为628元的惠佳乐购物卡各一张。

2.2020年1月1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在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南桥头,采取扒窃方式,将刘某某自行车车篮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80余元及康佳牌手机一部;后其又至棠张镇棠张街卖布匹服装的摊点附近,趁人不备,将他人停放在该处一辆电动车车把上的包盗走,内有现金150元及华为牌手机一部;后其又至棠张镇棠张街菜市场东头,采取扒窃方式,将石某乙电动车储物盒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80余元及vivo牌手机一部。后经鉴定,三部被盗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

2.书证: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3.被害人石某甲、刘某某、石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间或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瑛瑛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3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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