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华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周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51970********,出生地: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现住成都市新都区**路**村**组**号。2018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川A*****克隆出租车行驶至成华区民兴四路与仙韵二路交叉路口时,发现受害人曾某某醉酒倒在路边,遂趁四周无人之际,将受害人拿在手中的一部黑色苹果11promax手机盗走后逃逸。经成都市成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苹果11promax手机价值10329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趁他人醉酒不清醒之机,扒窃他人手机一部,价值1032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被盗手机已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及量刑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嫌疑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曾智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被取保候审,现住成都市新都区**路**村**组**号;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电子卷宗光盘一张,视频光盘一张;
4.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列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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