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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受贿、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20〕Z519号

被告人周某,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58********,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本市长宁区**镇路**弄**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上海市徐某某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徐某某监察委员会调查,以被告人周某涉嫌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上海**商城(集团)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本区零陵路583号9楼71室。**公司主要经营国有资产的租赁、买卖等。被告人周某自2009年7月进入**公司,先后担任副**、常务副**,2016年8月至2018年4月担任**,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

一、受贿罪

2016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公司房屋租赁过程中,分别收受赵某某(另案处理)、王某丙给予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分述如下:

1、2016年至2017年间,周某违规将**公司位于本市零陵路583号(石油大厦)B座908室至916室的房产先后出租给赵某某控制的**(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样公司”)。2016年底,周某在本市大连路535号收受赵某某给予的现金20万元;2016年至2017年,周某多次在上述地址收受赵某某给予的购物卡,共计价值2万余元。

2、2016年底,**公司将位于本市**路**号内16套房屋出租给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卡公司”)后,周某于2017年7、8月份,在本市天钥桥路896号附近,两次收受瑞卡公司经营者王某丙给予的现金共计10万元;2017年中秋、2018年春节,周某又在本区“老扬州饭店”等处,两次收受王某丙给予的现金共计2万元。

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2016年9月,被告人周某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规定,未经公开招投标、集体决议等程序,擅自决定将本市零陵路583号(石油大厦)B座908室至916室的房产出租给赵某某控制的汇**公司;并应赵某某的要求,擅自改变合同条款,取消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保证金,将物业管理费起算日期更改为“实际进户日”,最终导致**公司无法向汇吃汇喝公司主张物业管理费,**公司物业管理费损失13.5万元。

2017年10月,赵某某要求将上述房屋的租赁主体变更为其控制的易样公司,被告人周某再次违规擅自同意由不具备资金能力的易样公司继续租赁,最终易样公司未支付物业管理费、拖欠房租,且无足够资产可以追偿,导致**公司损失物业管理费、租金共计28.8万余元。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到案后供述收受赵某某贿赂、滥用职权的事实,主动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收受王某丙贿赂的事实。2020年7月,周某通过家属退出赃款34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员工基本情况表、关于调整委派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通知、情况说明等,证明周某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证人赵某某、王某甲、雷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工商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网点出租核准单等,证明周某收受赵某某贿赂的事实。

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意向书、网点出租核准单等,证明周某收受王某丙贿赂的事实。

4、证人蓝某某、申某某、方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关于加强区属集体企业房屋资产管理的意见(试行)》、《网点出租管理办法》、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企业账户信息、机动车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明周某滥用职权造成损失的情况。

5、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转账凭证,证明周某到案及退赃情况。

6、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对收受贿赂及滥用职权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万余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损失人民币42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予以并罚。周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周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周某犯受贿罪判处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对周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璐

检察官助理:裴嘉声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九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等。

5、赃证物品清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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