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121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02196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公寓**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中心**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2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周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虚构自己“周主任”的身份,以及可以疏通关系、办理择校入学的事实,骗得培训机构老师被害人李某甲信任,后李某甲直接或通过培训机构老师鲁某某收取6名学生家长办理入学费用,并在周某某住处本市鼓楼区**路**号**公寓**室等地交给周某某费用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相同)250500元。之后,周某某将上述钱款挥霍。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以帮赵某甲入学南京市第十三中学为由,先后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李某甲钱款4.45万元。
2.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其住处,以帮李某乙入学金信幼儿园为由,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李某甲钱款2万元。
3.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其住处,以帮葛某某入学南京天正小学为由,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李某甲钱款1.4万元。
4.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其住处,以帮张某甲入学南京外国语学校为由,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李某甲钱款2.2万元。
5.2020年7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其住处,以帮赵某乙、赵某丙入学南京市鼓楼区第二实验小学为由,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李某甲钱款5万元。
6.2020年7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其住处,以帮汪某某入学南京外国语学校仙林分校为由,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李某甲钱款10万元。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至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四所村派出所投案。案发后,周某某退款2001元给被害人李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承诺书、收条、委托入学协议、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证人鲁某某、曾某某、张某乙、王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笔录等工作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文骏
检察官助理:杨 爽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共6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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