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周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1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路**号**栋**楼**号,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花园**栋**单元**楼**号。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因吸食毒品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900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镇**村**组,住四川省都江堰市**镇**小区**栋**单元**楼**号。2006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0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无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至7月2日期间,被告人周某、王某某经商议后包租都江堰市青城路水都商厦“鑫和茶楼”888包间,以“炸金花”方式开设赌场,并按每局20元的标准抽头渔利。周某雇用李某某(已作治安管理处罚)负责抽头,雇用宋某某(已作治安管理处罚)望风,周某负责现场经营管理,王某某负责招徕人员前往赌博。具体赌博方式为参赌人员每局首先投注50元“打底”,每人发三张扑克牌,再每轮追加三十或六十元赌注,直至最后比大小获胜的赢得所有投注。2020年7月2日晚23时许,都江堰市公安局民警在“鑫和茶楼”888包间现场抓获周某及参赌人员李某乙、三某某、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潘某某、张某某(均已作治安管理处罚),扣押赌资18100元。自开设赌场以来周某、王某某开设的赌场先后共抽头二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家属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到案后,被告人周某、王某某如实供述了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存款凭证、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李某乙、三某某、李某某、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潘某某、李某甲、宋某某、张某某、罗某某、范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周某、王某某的辨认笔录、李某乙、三某某、李某某、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潘某某、李某甲、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笔录;
4.被告人陈述与辩解:周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王某某租用场地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成渔利,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王某某一起开设赌场谋取非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且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周某在2017年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在现场挡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涛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王某某现在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提讯证、换押证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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