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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杀人案)_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刑诉〔2019〕5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51981********,彝族,云南省华宁县人,文盲,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11月5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华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月18日向华宁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同月25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害人张某乙系张某甲之妹。2018年11月3日11时许,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华宁县**乡**村委**村**号家中取东西。午饭后12时2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某与张某甲在其家门外水窖旁发生口角,周某某因怀疑张某甲有婚外情而怒火中烧,遂拿了一把镰刀站到张某甲背后,用左手捂其下巴,右手持镰刀割其脖子,致张某甲当场死亡。杀死张某甲后,被告人周某某想到其妻妹张某乙平时在夫妻发生矛盾时总是帮衬着张某甲,又心生杀念,遂持镰刀走到自家堂屋内,对坐在沙发上的张某乙采取左手捂下巴,右手持镰刀割脖子的相同手段杀害张某乙,并将其拖至堂屋外台阶处。作案后,被告人周某某携带农药到本村小塘子其家柑橘地喝农药自杀未遂。经鉴定,张某甲、张某乙系他人利用锐器作用致颈部血管等组织断裂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镰刀等物证;

2.被告人周某某的户口证明、报案记录、处警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5.手机提取数据、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6.毒物、血样及擦拭物、死因等鉴定意见;

7.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家宏

代理检察员:刘建雄

2019年3月8日

附注:

1、被告人周某某现押于华宁县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四册,检察卷一册,光盘19碟。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

5、本案扣押的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镰刀一把、所穿衣裤、鞋子随案移送,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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