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101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区**会**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5月6日释放。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小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00101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区**镇**街。2019年7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被告人陈小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0010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区**小区**号楼**室。2017年7月18日、2019年7月29日因吸食毒品,分别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陈小某、何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陈小某、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决定将该案退回张家港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2月6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吴某某从他人处获取被害人蔡某某等人的信用卡信息,后通过使用技术工具伪造了被害人蔡某某等人的信用卡、指使被告人陈小某、何某某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取款的方式,先后多次从被害人银卡内取款共计人民币150600元。其中,被告人陈小某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取款共计人民币90600元,被告人何某某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取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陈小某,在中国银行重庆市万州区**支行ATM机上,使用伪造的被害人范某某的信用卡,取款人民币20000元。
2.2019年3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陈小某,在工商银行重庆市万州区**支行ATM机上,使用伪造的被害人林某某的信用卡,取款人民币共计5000元。
3.2019年4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何某某,使用伪造的被害人钟某某的信用卡,在中国银行重庆市**支行ATM机上,取款人民币20000元。
4.2019年4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何某某,使用伪造的被害人蔡某某的信用卡,在工商银行重庆市**支行ATM机上,取款人民币20000元。
5.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陈小某,使用伪造的被害人刘某某的信用卡,在邮政储蓄银行重庆市**支行ATM机上,取款人民币13900元。
6.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陈小某,使用伪造的被害人王某某的信用卡,在邮政储蓄银行重庆市**支行ATM机上,取款人民币12000元。
7.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陈小某,使用伪造的被害人薛某某的信用卡,在农业银行重庆市**支行ATM机上,取款人民币9100元。
8.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陈小某,使用伪造的被害人汤某某的信用卡,在邮政储蓄银行重庆市**营业所ATM机上,取款人民币10700元。
9.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使用伪造的被害人冯某某的信用卡,在重庆三峡银行**自助银行ATM机上,取款人民币20000元。
10.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陈小某,使用伪造的被害人李某某的信用卡,在农业银行重庆市**支行ATM机上,取款人民币11900元。
11.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陈小某,使用伪造的被害人施某某的信用卡,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支行ATM机上,取款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陈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
2.被害人范某某、林某某、钟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陈小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陈小某、何某某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其中被告人吴某某、陈小某的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陈小某、何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被告人陈小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雪松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陈小某、何某某均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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