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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罗某某等6人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罗某甲绰号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小背巴,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7********,汉族,文盲,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办事处**村**组**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8年9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智华,小名小智华,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4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小名小马儿,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金海湖新区**镇**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200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翟某某,绰号小强,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2000********,汉族,大专在读,毕节**学院在读学生,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路,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吴某某、吴智华、马某某、徐某某、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5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7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甲、马某某先到达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小坝镇兴国路口“最佳拍档烧烤店”,罗某甲电话邀请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又邀约被告人吴智华,吴智华邀约被告人徐某某、翟某某及肖某某(未达法定责任年龄)、刘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浙江省象山市公安局双屿派出所抓获)、罗某乙(另案处理)、潘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吃宵夜。吴某某、吴智华等人驾驶一辆红色思域轿车一起从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到“最佳拍档烧烤店”与罗某甲、马某某等人吃宵夜。在吃宵夜过程中,吴某某、吴智华等人以坐在隔壁桌的被害人樊某甲打电话影响了他们吃宵夜为由,与樊某甲发生口角,进而吴某某、吴智华等人对樊某甲进行殴打。在烧烤店对面的“乌江片片鱼”饭店内打麻将的欧某某及被害人樊某乙、陈某某等人获知此消息后,樊某乙、陈某某、欧某某就从饭店内出来走到烧烤店外的斑马线处。此时,吴智华、吴某某、罗某甲、马某某、潘某某、翟某某、徐某某、罗某乙、刘某某、肖某某等人从烧烤店内拿着啤酒瓶、塑料板凳等物品冲出来殴打樊某乙等人,樊某乙等人也拿着啤酒瓶、大伞等物品与吴智华等人互相殴打。在互相殴打的过程中,樊某甲、樊某乙、陈某某、樊某丙、樊某丁不同程度受伤。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樊某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樊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樊某乙、樊某丁自愿放弃伤情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学籍信息、前科材料、病历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彭某某、聂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樊某丙、樊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甲、吴某某、吴智华、马某某、徐某某、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现场指认记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吴某某、吴智华、马某某、徐某某、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吴某某、吴智华、马某某、徐某某、翟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罗某甲、吴某某、吴智华、徐某某、翟某某、马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吴某某、吴智华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青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2.案卷共计6册(侦查卷5册,检察卷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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