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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李强等人非法拘禁案)_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武检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吴某,男,1993年****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3********,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现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号。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犯罪情节轻微作不起诉。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强,男,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市武某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5002321991********,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某区,现住重庆市武某区**街道**路**号附**号。因犯放火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原武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盛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6********,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现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小区**栋**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6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公民身份号码5002321993********,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某区,现住重庆市武某区**街道**小区**栋**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6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李强等4人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通过李强得知,欠吴某9500元的罗某甲在咨询萝卜生意,二人便商量让邹某某邀约罗某甲到武某收购萝卜以便解决债务纠纷。同月26日21时许,盛某某经吴某邀约,二人从涪陵赶到武某与李强汇合后,由邹某某驾车搭载盛某某在武某区汽车站接到罗某甲及其同行的罗某乙。因罗某甲不还钱,吴某、李强等4人将罗某甲带到凤山水陆派出所解决债务纠纷未果。双方于次日1时许自行离开派出所。吴某要求罗某甲写下25600元的欠条后,又伙同李强、盛某某将罗某甲带到武某区**街道**公寓**房间,用床将房门堵住,防止罗某甲逃跑。当日14时许,经邹某某联系,吴某、盛某某、李强带着罗某甲到黄莺乡龙洞附近的一种植基地收购萝卜,后因罗某甲没有钱没有谈成。在返程途中,李强威胁罗某甲,可以自断一根手指抵债。当晚23时许,吴某、盛某某、李强、邹某某将罗某甲带至凤山街道黄柏渡接待中心附近,四人对罗某甲进行以蹲马步体罚、剁手指恐吓、殴打的方式,逼迫罗某甲还钱,其中盛某某用拳头打了罗某甲的左眼。期间,罗某甲还款2000元给吴某。后邹某某先离开。经李强和罗某甲的妈妈在通话中商定天亮后到派出所开视频解决,28日凌晨2时许,吴某、盛某某、李强三人再次将罗某甲带回**招待所**房间继续限制罗某甲人身自由,李强中途离开。后罗某甲电话报警,民警于7月28日7时许到该房间查获盛某某。吴某在该招待所前台看到民警到达,自动返回房间,被民警一同带回派出所。经鉴定,罗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李强邀约被告人邹某某一同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病历、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乙、丁某某、罗某丙、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李强、盛某某、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提取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李强、盛某某、邹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吴某、李强是犯意提出者,盛某某是积极参加者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均系主犯,邹某某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吴某、李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吴某、李强、邹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强规劝同案人归案,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各被告人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被告人索要合法债务,被害人罗某甲有一定过错,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吴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李强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对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对邹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娅琴

                              检察官助理 冷雪峰                                                2020年11月16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李强现羁押于重庆市武某区看守所,被告人盛某某(联系电话:1359455****)、邹某某(联系电话:1772510****)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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