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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寻衅滋事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冉霞,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泸州市龙马潭区人,住泸州市龙马潭区**镇**街**号**号。2007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9月1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9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0日零时40分许,刘某某因琐事与“空中一号”酒吧保安发生口角,双方在泸州市龙马潭区“空中一号”酒吧门口对峙,被告人吴某突然用刀抵住“空中一号”酒吧工作人员秦某某的脖子,致使秦某某脖子被划伤,随即酒吧保安抢夺吴某手中的刀具,在夺刀过程中,酒吧工作人员李某某的手掌被划伤。随后秦某某报警,被告人吴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空中一号”酒吧股东魏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吴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沛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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