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公诉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87********,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镇**村**组,现住凯里市**街**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八天;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4月13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凯里市大十字中博建行门口趁被害人蒋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右边上衣口袋里的白色华为NOVO4手机盗走。21时40分,吴某某在大阁山广场附近被民警抓获,后将手机发还蒋某某。经凯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同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系*********,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单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玲琳

2020年2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638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同录光盘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