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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黄某甲等诈骗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85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81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福建省龙海市,住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81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龙海市,住福建省漳州市漳州开发区**小区**号。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龙海市,住福建省漳州市漳州开发区**小区**号。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先后于2020年3月31日、6月1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期限分别自2020年4月2日至16日、6月14日至28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5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底开始,白某某、林某某、李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在柬埔寨西哈努克港市租赁新城国际、东源国际、金港国际娱乐城等地的房屋设置窝点,利用互联网架设以赌博为名的诈骗平台,对中国境内的公民实施网络诈骗活动。该网络犯罪集团发展下级“代理”,招募前、后台人员,为下级“代理”提供电脑、手机、微信号等实施网络诈骗的工具,又由下级“代理”招募“键盘手”,设组长对“键盘手”分组管理,制定内部奖惩制度,规定目标业绩,统一食宿、上下班等。随后,该网络犯罪集团在上述地点,由前台人员为手机刷机,在“微信”、“探探”、“陌陌”、“抖音”、“快手”等社交软件上注册账号,由“键盘手”使用虚假的姓名、照片、身份等,在上述社交软件上与被害人交友,通过微信聊天取得被害人信任,以可以在“华联金融”、“京东理财”等平台为被害人赚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在平台开户充值,参与虚假的网络赌博,并联系前台人员让被害人先期小额盈利,引诱被害人继续充值,后通过前、后台人员的对接和控制,使被害人不能提现,又以被害人卡号异常、账户被冻结、需交纳保证金等为由,骗取被害人继续充值,后各级之间按一定比例共同分配被害人充值资金(俗称“杀猪盘”)。

2019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经招募加入该网络诈骗集团,系Q组代理,管理该组组长被告人黄某甲、“键盘手”被告人黄某乙等人。已查证,2019年3月7日至8月14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管理的组长、“键盘手”参与诈骗被害人于某某、冯某某、黄某丙、印某某、周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2487677元。

2019年3月,被告人黄某甲经招募加入该网络诈骗集团,先后系Q组“键盘手”、组长,管理该组“键盘手”黄某乙等人。已查证,2019年3月7日至8月14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及其管理的“键盘手”参与诈骗被害人于某某、冯某某、周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251246元。

2019年3月,被告人黄某乙经招募加入该网络诈骗集团,系Q组“键盘手”。已查证,2019年3月28日至8月14日期间,被告人黄某乙参与诈骗被害人李某乙等人共计人民币202426元。

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被抓获归案,其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出入境记录、进出款记录、代理签到表、QQ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于某某、冯某某、黄某丙、印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审计报告;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甲、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技术手段,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吴某某数额特别巨大,黄某甲、黄某乙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怡

检察官助理:房璐明

2020年6月28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十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案卷十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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