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夹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夹江县**镇**村**组。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14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7月29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20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97********,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夹江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夹江县**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20年6月30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江瑞文,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航,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97********,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夹江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夹江县**乡**社区**组**号。于2020年5月20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宏,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99********,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夹江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夹江县**乡**村**组**号。于2020年5月15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鑫维,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2001********,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夹江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夹江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夹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勇星,曾用名:江长寿,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97********,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夹江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夹江县**镇**村**组**号。于2020年6月3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诗意,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焱鹏,曾用名:代翔,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98********,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夹江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夹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夹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张航、黄宏、马鑫维、江勇星、代焱鹏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14日、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凌晨0时许,周进(另案起诉)在夹江县辉煌国际KTV111包间内与高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动手。高某某将自己被周进打了的事情告诉了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便邀约被告人余某某等人赶到辉煌国际KTV,后吴某某持一把菜刀,周进持一把水果刀,二人相互争吵,被人劝开之后,双方离开了现场。
离开后,周进与吴某某打电话约定在夹江县时代广场打架。周进随后邀约了被告人张航、黄宏与马鑫维等人,并让马鑫维将之前保管的刀、钢管等工具带上,几人一起坐车去到了夹江县时代广场。下车后,周进与张航持刀、黄宏和马鑫维持钢管,到时代广场的小树林里面去藏匿起来。吴某某随后邀约了被告人江勇星、代焱鹏与余某某等人,并准备了刀、疑似手枪等工具,由江勇星驾驶一辆白色凯迪拉克小轿车搭载吴某某等人,代焱鹏驾驶一辆红色雪佛兰小轿车搭载余某某等人,一起前往夹江县时代广场。到达时代广场之后,江勇星将车子停在威尼酒店对面的马路边上,代焱鹏则开车在时代广场周围转圈查看情况。周进、张航、黄宏、马鑫维等人看见凯迪拉克车子停在路边后,便分别手持刀和钢管围了上去,确定吴某某在车上后,张航先持刀击打白色凯迪拉克小轿车的挡风玻璃和右侧A柱,将挡风玻璃打裂,并在右侧A柱上砍了一道口子。随后,吴某某从车上下来,手持疑似手枪指向周进等人,后持菜刀和周进互相砍杀起来。江勇星也拿着刀从车上下来,与张航互砍。黄宏和马鑫维见状分别手持钢管前去帮忙,与江勇星互打。代焱鹏开车搭载余某某等人在广场周围转的过程中,得知吴某某被砍伤,便立即调头往打斗现场赶去,当行驶到威尼旁边银行外的公路上时,遇张航、马鑫维,余某某便让代焱鹏开车去撞人,代焱鹏便开车将张航和马鑫维先后撞倒在地,后驾车逃离现场。江勇星等人见吴某某被砍伤,便驾车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周进一方也逃离现场。此次聚众斗殴,造成吴某某、马鑫维、周进、张航多人受伤。
经鉴定,周进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张航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马鑫维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吴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经认定,凯迪拉克轿车的损失价值人民币2460元。
黄宏、马鑫维于2020年5月14日被抓获归案;代焱鹏于2020年5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张航于2020年5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江勇星于2020年6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余某某于2020年6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吴某某于2020年7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和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张航、黄宏、马鑫维、江勇星、代焱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张航、黄宏、马鑫维、江勇星、代焱鹏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宏、马鑫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张航、江勇星、代焱鹏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张航、黄宏、马鑫维、江勇星、代焱鹏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张航、黄宏、马鑫维、江勇星、代焱鹏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夹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安合红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乐山市沙湾区看守所;被告人张航、江勇星、马鑫维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黄宏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夹江县**村**组;被告人代焱鹏现取保候审于夹江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十四张、附页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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